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尉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尉洋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6日晚上8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OO區OO路O段OO之O號查獲,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不論修正施行前、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號等判決意旨及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尉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6日晚上
8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2、43頁;審易卷第72頁),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被告於107年1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雖其於103年間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103年12月19日出所後,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及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40號裁定可知,就審判中之案件,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在求程序經濟之過渡條款,為立法形成,無違反憲法基本原則,基此,犯施用毒品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就修法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自應依修法後規定處理,從而,事實審據此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無違誤。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係以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時點為判斷標準,只要起訴時合於法律規定,縱繫屬後因法律變更致使法院需為不同處理,仍無反推檢察官之起訴違背規定。㈡本案於109年7月1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依前開條文、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所示,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顯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裁定相抵。再者,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檢察官既已選擇提起公訴,自無所謂檢察官未及審酌裁量權之問題,原審判決逕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緩起起訴處分之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有緩起訴之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明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法院無庸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自得依職權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不因案件繫屬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前、後而異。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