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42號、第8832號、第10743號、第10841號、第11044號、109年度偵字第2391號、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政宇之沒收部分撤銷。
蔡政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宇與 羅楨勛 、 唐崇祐 (羅楨勛所犯附表編號4、6部分另案審理,2人其餘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與 陳重安 (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ZACK」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①)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 林安珍 、 盧賢林 、 李顏欣 、 孫靜文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至各該銀行帳戶,再由羅楨勛將該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唐崇祐及蔡政宇,由蔡政宇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予羅楨勛或透過唐崇祐交予羅楨勛,蔡政宇因此獲取免除其積欠陳重安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林安珍、盧賢林、李顏欣、孫靜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政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87-9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到庭之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16-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第10841號偵卷第11-29、311-315頁;審金訴卷第99頁;本院卷第86、9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羅楨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犯唐崇祐於原審之供述等情節相符(第10841號偵卷第77-88頁;第11044號偵卷第136-140頁;審金訴卷第99頁),並有卷附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偵查報告 可佐 (第10841號偵卷第117-141頁),且其各次犯行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珍於警詢之證述(第10841號偵卷第185-186頁)。
⑵帳戶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及存入存根影本(同上卷第169-170、183、18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54-156頁)。
⒉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賢林於警詢之證述(第10841號偵卷第175-176頁)。
⑵帳戶明細、郵局帳戶①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同上卷第169-171、177、30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53-154頁)。
⒊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顏欣於警詢之證述(第10841號偵卷第195-199頁)。
⑵帳戶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9-170、193-194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57-158頁)。
⒋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靜文於警詢之證述(第10841號偵卷第217-226頁)。
⑵帳戶明細、ATM匯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9-170、215、233、234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58-160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與羅楨勛、唐崇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於密接時間分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
,各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6、95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茍非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更因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使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損失財物,且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法院對個案之量刑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至鉅,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然其為圖輕鬆賺取不法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因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查之困難,犯後又未能積極賠償告訴人,原審因而在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分別量處上開刑度,所宣處之刑,亦屬法定刑內之低度刑,審酌減輕事由後仍非過重;而被告所犯4罪之宣告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僅為總刑期之3分之1,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優惠,難謂有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本院對原審法院量刑、定刑所為合法之裁量,即應予尊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定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及沒收部分:㈠原判決理由貳之四之㈤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沒收、追徵;惟其主文卻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190元,其主文及理由顯有矛盾,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縱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時,仍允許上級審於更正計算後,諭知較下級審為多之所得數額沒收,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撤銷改判致諭知較原審為多之所得數額沒收,並無不可,併予敘明。
㈡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均已透過被告羅楨勛交回詐欺集團
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為本件提領款項犯行而獲有免除對詐欺集團成員「陳重安」之1萬元債務等語(第10841號偵卷第27頁;審金訴卷第99頁),為澈底剝奪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犯行所獲得之1萬元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2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第2391號偵卷第22-24頁),而本案係於109年7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顯然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包含本案),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併予指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為方便核對仍保留起訴書附表之編號)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帳戶提款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收款車手3林安珍108年5月2日11時4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林安珍之友「 小白 」致電告訴人林安珍,誆稱因支票到期亟需現金,致告訴人林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5月2日13時10分許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20萬元台北富邦帳戶(戶名 林梓涵 )蔡政宇108年5月3日13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大潤發內湖二店之永豐銀行提款機)20,005元羅楨勛108年5月3日13時48分許同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20,005元108年5月3日13時48分許20,005元108年5月3日13時49分許20,005元108年5月3日13時50分許20,005元108年5月3日13時59分許同市區○○街000號(禮客時尚館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20,005元108年5月3日14時許20,005元108年5月3日14時3分許10,005元4盧賢林108年5月1日14時20分許,佯裝為告訴人盧賢林之外甥 張志芳 ,致電告訴人盧賢林,誆稱因買屋需借款,致告訴人盧賢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5月2日10時48分許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之順昌郵局辦理無摺存款15萬元郵局帳戶①(戶名林梓涵)蔡政宇108年5月3日11時42分許同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一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20,005元唐崇祐108年5月2日13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政總局辦理無摺存款7萬元108年5月3日11時44分許同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舊宗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59,000元108年5月3日11時1分許委由親戚 林灑津 在嘉義郵局匯款14萬元108年5月3日11時56分許同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一店內之合庫商銀自動櫃員機)1,005元5李顏欣108年5月3日17時許,佯裝為網拍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李顏欣,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會重複扣款,致告訴人李顏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5月3日18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台新帳戶(戶名林梓涵)蔡政宇108年5月3日18時18分許同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一店之合庫商銀提款機)20,000元羅楨勛108年5月3日18時14分許3萬元108年5月3日18時19分許20,000元108年5月3日18時19分許3萬元108年5月3日18時20分許19,000元108年5月3日18時21分許2萬8,000元108年5月3日18時23分許同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一店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20,000元108年5月3日18時24分許20,000元108年5月3日18時24分許18,000元6孫靜文108年5月3日18時5分許,佯裝為網拍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孫靜文,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先前購物之訂單多刷了10筆款項,致告訴人孫靜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8年5月3日19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2萬9,989元華南帳戶(戶名林梓涵)蔡政宇108年5月3日19時40分許同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內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20,005元羅楨勛108年5月3日19時42分許同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9,005元108年5月3日19時54分許2萬9,985元108年5月3日20時2分許同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一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20,005元108年5月3日20時9分許9,005元108年5月3日20時10分許1,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