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他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㈡、本件受處分人甲○○係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所掣開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所不服,而查該等舉發通知單,並非上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是受處分人在未經主管之監理機關裁決下即逕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此有該舉發通知單三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中監日字第○九三○○五三五三五號函在卷可稽,固認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件違規事件,業經臺中區監理所裁定處罰,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如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各該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依抗告人所提臺中區監理所函示之內容,係指抗告人如有不服,可至該所開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而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中區監理所函並非該所所為之裁決書,抗告人認係裁決書,尚有誤會。原審因認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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