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龍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龍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49號鑑驗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23至25頁),然僅係可供製造為大麻毒品之原料,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自非得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大麻種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大麻植株既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自亦屬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其聲請既為正當,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又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種子81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視種子外觀均一致,隨機取3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具發芽能力(見偵卷第18至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49號鑑驗書)。2大麻植株3株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卷第18至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49號鑑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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