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被告蘇春瑋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64號、3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確定(下稱?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80號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案接續執行及易科罰金結果,於104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春瑋於調查筆錄│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上午11│││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68││││巷1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為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檢體編號:DB00000000│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73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丁心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