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慧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慧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3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1980公克,淨重0.01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17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
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7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見毒偵卷第17頁查獲照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完全剝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亦應視同毒品,核屬違禁物。則被告本次犯行,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