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敬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敬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余其諭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5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告訴人 莊琇涵 表示無條件和解,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另被告同意108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 莊皓瑋 新台幣1萬元,也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未到庭,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既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而獲得報酬,自無由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被告李敬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敬賢曾於民國102年間多次冒用他人證件申辦手機賺取傭金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15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逃亡經發布通緝,於106年6月24日緝獲始送入監執行,非累犯),明知不詳人蒐集或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利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詐騙集團可藉以隱匿身分並確保其詐騙所得,及臺灣社會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月6日以前某不詳日期,將其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及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以手機傳簡訊及郵寄至新竹市○○區○○路○○○號(收件人: 王隆智 )方式,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致詐騙集團於106年1月6日密集佯以分期付款購物解除云云為詐術,詐騙余其諭、莊琇涵、莊皓瑋、 曾子 軒、 潘蓉 ,使之分別匯款新台幣29,989元、4,998元、19,987元、29985(以上4筆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29,989元(此筆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密集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余其諭、│前開遭騙匯款至被告上揭│││莊琇涵、莊皓瑋、曾子│銀行帳戶之事實。│││軒、潘蓉於警詢時之指││││述││├──┼──────────┼───────────┤│2│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寄送帳戶及提款│││述│卡與密碼給陌生人,部分││││帳戶以手機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對方(詐騙集團)││││之事實。│├──┼──────────┼───────────┤│3│被告之帳戶開戶文件、│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之│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ATM交易明細、網路購│之事實。│││物網頁擷取資料││├──┼──────────┼───────────┤│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佐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被害人之事實│││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余其諭等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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