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5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59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淇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鍾喬安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設定抵押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將來發生之不特定債權,故不以先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判例、71年台抗字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債務人以其所有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2月1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800,000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先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是前開資料尚無法釋明其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其可對債務人請求新臺幣1,800,000元之法律依據及釋明文件後,債權人雖復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主張債務人向其借貸新臺幣1,800,000元,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聲請人委託第三人 王孝登 匯款新臺幣1,379,540元予債務人,其餘之款項則支付代書費用、仲介費用,由聲請人以現款交付債務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委託第三人王孝登匯款及將現款交付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故上開文件僅能釋明第三人王孝登與債務人間有新臺幣1,379,54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法釋明兩造間存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即無法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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