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嘉義市○○路○段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高鐵大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在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係表示僅准許車輛直行之垂直向上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而不慎以其車頭前方擦撞與沿世賢路2段慢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行經該路口,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身,且因撞擊力道猛烈,致乙○○所駕駛自用客貨車之前車牌脫落黏附在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亦嚴重凹損,並因此造成甲○○受有頭部挫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未料,乙○○肇事後,可預見甲○○受此猛烈撞擊而受有傷害,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載明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之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左髖部挫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98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肇事雙方車損照片20張等附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22頁)。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有明訂,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在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係表示僅准許車輛直行之垂直向上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並未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子、目前做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故過失傷害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