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6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608號聲請人 林協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教育部87年4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時對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原告 張金裕 及聲請人為「依行為發生時之規定,自本部發文之日起各降一等,3年內不受理該兩位升等送審」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張金裕所提訴訟,則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教育部上開原處分既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撤銷,自影響聲請人權利義務,聲請人即為該案利害關係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該案之利害關係人,惟該案審查範圍僅為原處分關於「對張金裕給予降級一等(即降為副教授),3年內不受理其升等送審」是否違法,而不及於教育部以原處分另對聲請人為處分之部分。從而,聲請人實非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甚明。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閱覽卷宗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汪漢卿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