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被移送人 潘信宏
蔡嘉榮 張志偉 王濬孝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武警偵字第10700051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信宏、蔡嘉榮意圖鬥毆,夥同同案行為人 陳少謙 、 溫聖安 、 劉仁傑 、 賴驤宇 ,於民國107年4月3日20時許,在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拉灣橋上對過往來車攔阻盤查,同案他造行為人 張志豪 與其女友適經過該地遭攔,雙方因故起口角,張志豪不堪受辱,意圖鬥毆而夥同同案行為人 巴宸安 、 張志祥 ,及被移送人張志偉、王濬孝,於前述時間、地點,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鐵棍互相毆打成傷,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2項、第4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同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同法第31條定有明文。
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同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係107年4月3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始日應以107年4月3日起算,此亦與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第5項規定意旨相符,則至107年6月2日即已屆滿2個月,該日雖為周六放假日,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規定,仍應照計。移送機關遲至107年6月4日始將本件移送本院,有本件移送書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法定移送期間。
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