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品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品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1行所載補充「嗣葉俊浩報警後,經警於同年月2日下午4時許,在上揭臺中市○區○○街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品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李○華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與少年李○華共同犯前開之罪,惟被告係00年0月生,行為時尚未滿20歲,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現已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之期,為貪圖私欲,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犯罪損害有所降低,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並已遺失,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上開鑰匙既非違禁物,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