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邱秀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邱秀娥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便利之犯罪動機;(2)竊盜之手段、情節,及所竊得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參見被害人 林愛貞 警詢陳述內容),以及所竊取物品業據被害人林愛貞領回(參見警卷內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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