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雖不構成累犯,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升254.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自摔倒地,惟僅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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