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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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聰
曾世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聰、曾世瑋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朝聰、曾世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等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並斟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797號被告黃朝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曾世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14之1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聰及曾世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金獅湖公園內,2人合力以徒手竊取公園內之鐵製座椅1具,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由曾世瑋該鐵製座椅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嗣因金獅湖公園管理員 張光賢 發覺鐵製座椅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朝聰於警詢及偵│被告黃朝聰與曾世瑋於│││查中之自白│上揭時地竊取金獅湖公││││園內鐵製座椅之事實。│├──┼──────────┼──────────┤│2│被告曾世瑋於警詢及偵│被告曾世瑋與黃朝聰於│││查中之自白│上揭時地竊取金獅湖公││││園內鐵製座椅之事實。│├──┼──────────┼──────────┤│3│被害人張光賢於警詢中│金獅湖公園內鐵製座椅│││之指訴│遭竊之事實。│├──┼──────────┼──────────┤│4│高雄市○○區○○○路│被告2人竊取金獅湖公│││15-1號前監視器翻拍照│園內鐵製座椅後逃逸之│││片2張│事實。│└──┴──────────┴──────────┘
二、核被告黃朝聰及曾世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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