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輝於民國106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附近媽祖廟內飲用米酒約2、3杯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對林長輝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8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長輝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則稱當天沒有喝酒,是前一個晚上喝的,也否認有酒後駕車,稱只有牽機車沒有騎(見106年度偵字第1033號卷第5頁背面),但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張鴻霖 於偵查中證述,看到被告騎機車抽菸所以把他攔下,之後聞到酒味故對被告進行酒測,在攔查被告之前被告在騎車行進當中,並提出現場錄影光碟,該光碟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進中,證人騎警用機車在被告左後方,證人騎到被告之前將被告攔停(見106年度偵字第1033號卷第14頁、14頁背面),且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78毫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可證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的情形,應以其警詢時所述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長輝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如上述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8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