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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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70號原告 王燕燕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詠瑜 律師被告 李述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為製造噪音之行為,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200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