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輝指定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聖輝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竟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大橋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均含彈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1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及另17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隨即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其中1支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8顆非制式子彈(下稱本案子彈),前往位在嘉義市○○街000號,由證人 吳讓杰 所經營的「跳蚤本舖」,被告將本案槍枝、子彈當作擔保品,轉讓給證人吳讓杰,證人吳讓杰則貸與2萬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6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大橋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另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及另17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稱另案子彈)。而自斯時起,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同時繼續持有上開槍、彈,直至106年11月18日6時40分許止之事實,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偵03號卷第73-84頁、本院卷第179-222頁)。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向吳讓杰借2萬元,當時我有3支槍,我拿其中1支槍跟8顆子彈給他抵押等語(警37號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時陳稱:我欠吳讓杰錢,想說拿1支槍、8顆子彈給吳讓杰抵押,我還錢給吳讓杰後,他再將手槍、子彈還給我等語(偵03號卷第1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之前有跟吳讓杰借2萬元,沒辦法還,所以把本案槍枝、子彈放他那邊,若我以後有錢的話,再把槍、彈拿回來,但後來我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而證人吳讓杰於警詢時證稱:大概是106年8月間,被告駕駛黑色賓士來找我,說他要跑路要跟我借錢,並把本案槍枝、子彈抵押給我,我內心不想要,但只好先收下,等他日後有錢還我,再還他槍等語(警37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把1支槍給我要當作擔保品,我就拿1支槍、8顆子彈回跳蚤本舖,再拿2萬元給被告等語(偵03號卷第1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跟我說類似要跑路,需要借錢,拿1支槍給我說要當擔保品,說他以後有錢會拿回去,當時我很緊張,就進去店裡面拿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61頁)。被告與證人吳讓杰就本案槍枝、子彈,係用以作為被告向證人吳讓杰借款之擔保品乙節,均為一致供述。證人吳讓杰因此取得被告本案槍枝、子彈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證人吳讓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69-177、249-2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可知被告係以本案槍枝、子彈,作為向證人吳讓杰借款之擔保品,於償還借款後,將取回本案槍枝、子彈,顯然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以轉讓行為相繩。
(三)關於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期間之認定:
1、證人吳讓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是在106年8月間將本案槍枝、子彈拿給我等語(警37號卷第12頁、偵03號卷第102頁)。經本院勘驗其警詢筆錄,證人吳讓杰係自行說出8月份,並表示因為被告是在8月20幾號被抓的,且依網路新聞記載應是107年8月27日乙節,有本院109年7月6日勘驗筆錄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266、2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槍枝給我的那個月,他就被抓了,因為那個月我看到他被抓的新聞,知道他可能跑路了,我當時是看網路新聞上寫被告被逮捕的時間去回想的,只要在奇摩查詢羅聖輝就可以看到等語(本院卷第362-364頁),可知證人吳讓杰會清楚記憶被告係於8月間交付本案槍枝、子彈與其,係因為該月有自網路新聞得知被告遭逮捕,而非憑空猜測。再經本院當庭以奇摩網路搜尋被告姓名,查得自由時報於2017年8月29日報導被告因駕駛懸掛失竊車牌之休旅車為警逮捕之新聞,有網路新聞列印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85-387頁)。可見,證人吳讓杰證稱係以網路新聞報導被告為警逮捕之時間,來推認被告交付本案槍枝、子彈給其之時間,實有所本,則其證稱係於8月間收受本案槍枝、子彈,應屬可信。而證人吳讓杰先前雖多次表示係於107年間收受本案槍枝、子彈,然此應係誤將2017年記憶成107年所致,並無礙於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是以,被告係於106年8月間,將本案槍枝、子彈抵押與證人吳讓杰作為借款之擔保乙情,可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槍枝、子彈,我是於106年間某日,在臺中東勢大橋以6萬元向1名男子所購買,我買了3支手槍、子彈數顆等語(警37號卷第3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臺中豐原買了3支槍,是同一次向同一個人購買,我在107原訴16號只被扣到2支槍,所以我才跟檢察官、法官說只有買2支,實際上是買3支等語(偵03號卷第1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臺中東勢的某大橋向綽號「阿傑」的人買3支槍跟數顆子彈,共6萬元,我是在另案106年11月18日被查獲前好幾個月取得的,應該不是10月,我記得當時很熱,應該是夏天的時候,我是在拿到槍枝、子彈之後沒多久,應該是106年8月間,就將本案槍枝、子彈拿給吳讓杰了,我在另案被查獲時會說只有2支槍,是因為我想說這樣應該會比較輕,而且我以為吳讓杰應該會把槍收好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槍枝、子彈與另案槍枝、子彈,是我於106年8月一起向「阿傑」買的,我也是8月份把本案槍枝、子彈給吳讓杰,沒有在另案被抓時提到還有本案槍枝、子彈,是想說還沒被抓到就沒有自己說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79-380頁),表示本案槍枝、子彈,與另案槍枝、子彈,係同時向「阿傑」購買。
3、證人吳讓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找我當天,是有拿2支槍,他拿其中1支說要給我當擔保品,另1支槍跟另案槍枝之長度一樣,外型類似,沒辦法確定是不是另案槍枝2支中之1支等語(本院卷第361-362頁),可證於106年8月間被告欲向證人吳讓杰抵押本案槍枝、子彈時,尚持有其他與另案槍枝型態類似之槍枝。
4、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槍枝、子彈與證人吳讓杰之時間,與另案遭查獲之時間相近,再參以證人吳讓杰之前揭證述,及被告陳稱未於另案中提及本案槍枝、子彈之原因並非背於常情,自無從認被告所辯係初始即同時地購入而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及另案槍枝、子彈等語為不實,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槍枝、子彈,與另案槍枝、子彈,均係於106年8月間被告同時購買取得後持有之。
5、而被告交付該本案槍枝、子彈之目的,本係作為被告向證人吳讓杰借款之擔保,證人吳讓杰取得本案槍枝、子彈後,本案槍枝、子彈即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僅於被告清償借款後,被告有權向證人吳讓杰請求返還本案槍枝、子彈。故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期間,係自106年8月間某日向「阿傑」購入後,至同年月某日抵押與證人吳讓杰時止。
(四)被告既係於106年8月間同時購入本案槍枝、子彈與另案槍枝、子彈而同時持有之,則其持有本案槍枝與持有另案槍枝部分,及持有本案子彈與持有另案子彈部分,均係單純一罪,兩者為同一案件,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終止日(即106年8月間某日),既係在被告持有另案槍枝、子彈為警查獲(即106年11月18日)前,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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