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蔡志輝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被告 馮惠蓮 訴訟代理人 朱高德
郭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四八Ο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與訴外人 鄭經緯 (下稱鄭經緯)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向鄭經緯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48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20萬元,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性質上應屬借名登記契約。當時由原告支付簽約款60萬元,其餘價金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申辦房貸支付予鄭經緯,台中銀行核貸放款同時,以其中560萬元轉帳沖償鄭經緯積欠台中銀行之貸款餘額,是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扣繳房貸帳戶,原告持有保管系爭台中銀行存摺至今,且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自承購開始迄至107年5月提前還貸結清止,均由原告和原告親友存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以供扣款繳納,此亦有收入欄(收入金額)明細統計表(附件一,本院卷一第337頁)可稽。
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並持續繳納相關稅捐、水費、電費…等各項費用,甚至在107年5月原告欲再提供系爭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抵押借款720萬元,被告也都完全依原告之指示配合辦理貸款對保等相關手續,該貸款迄今均由原告每月固定從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繳納,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亦足資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為原告,被告僅係受原告指定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二)有關被告提出另案必旺軸承有限公司(下稱必旺公司)與義昇軸承有限公司(義昇公司)間債務清償事件,實與本件無關,被告卻於本件故作混淆套用,並不實在。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購買,已如前述,由附件一明細表內容中可知存入次數總計68筆(不含利息收入),均由原告和原告親友存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以供扣款繳納,乃至末筆紀錄為訴外人 朱素珍 (蔡志輝母親)存入280萬元而還貸結清。購買系爭房地的錢,原告曾委請 施麗 如轉帳存入共計10次,附件一收入明細統計表中編號1、2、3、12、21、33,亦係原告委請 施麗如 轉帳存入,原告並否認被告所稱係朱高德委請施麗如匯款支付房貸之主張。又票據入帳存款部分,該票據均係原告以義昇公司開立之彰化銀行支票存入。另原告亦曾以義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款跨行轉帳方式存入,此亦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可證。被告雖提出吳鳳南路全部開銷明細(本院卷一第217頁至225頁),惟該開銷明細均係其自行製作,毫無證據價值,原告否認其形式真實性;另所提匯款相關單據、支票(本院卷一第227頁至239頁),與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之原證5(一審卷第139至147頁)、上證2(二審卷第75至第79頁)相同,被告移花接木至本件後重新組裝,進而改稱由被告或其配偶裝潢整修云云,實不足取。又依台中銀行109年11月4日回函資料可知,99年9月2日原告委請施麗如由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以清償義昇公司對必旺公司的貨款債務,被告辯稱係支付賣方鄭經緯買賣價金560萬元頭期款剩餘的60萬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三)其次,朱高德等人並未投資義昇公司,亦非義昇公司股東,也從未以所謂插暗股之方式投資,義昇公司與朱高德擔任負責人之必旺公司沒有任何關聯,更不是母、子公司。原告係義昇公司負責人,義昇公司之歷來變動登記資料亦無朱高德為出資股東之記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為真正且為有法律效力之文書,不容朱高德或被告片面主張是義昇公司股東。被告固提出開業投資說明書(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惟查,該說明書僅係被告或朱高德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各項文件上之文字及計算式等等,僅係被告自己之塗鴉或為未經雙方簽字之單方文字,原告並否認該上開文件之形式真實性。且朱高德虛構其投資義昇公司或為公司股東云云,逼迫其會計職員施麗如為不實供述,並強令施麗如製作上開不實之開業投資說明書,業經施麗如於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625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明確(詳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一審卷第81至84頁:107年度偵字第862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及朱高德如此不擇手段之行徑,實無可取。
(四)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對於返還系爭房地則不予置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終止委任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五)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房地係朱高德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及整修費用之來源,均由朱高德名下必旺公司及其與原告合夥出資之義昇公司支付,是原告並無出資,說明如下:
1.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因需房地以供義昇公司營業及居住使用,與被告夫妻商量,因兩造為親戚,復有生意上合作關係,兩造遂議定由被告夫妻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出借予原告使用,並無以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約定,系爭房地之名義及實際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本件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及整修費用均由必旺公司及義昇公司支出,原告並無出資,此有被告台中銀行存摺及嘉義吳鳳南路全部開銷明細(本院卷一第227至225頁)可證。另依台中商業銀行109年9月11日函覆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275頁至299頁)可知,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買,被告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中銀行貸款650萬元,台中銀行於99年7月9日將650萬元匯入被告台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又被告為支付系爭房地出賣人鄭經緯560萬元之尾款,於99年7月9日自被告上開帳戶內轉匯560萬元至鄭經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依台中銀行函覆資料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授信案件檢核表」可知,被告所貸款650萬元均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並無另行挪為修繕使用(本院卷一第289頁),故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3.系爭房地因係由義昇公司使用,故亦由義昇公司支付貸款及相關水、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已於另案108年度重上字第76號清償債務一案之準備程序表示「…房子增建、裝潢,大約250萬元,因為都是公司使用,我和股東都有說這筆錢要由公司支出,東西全部都是公司在使用,不是我個人在使用。」等語明確,可知原告提出台中銀行存摺影本表示本件系爭房地貸款每月所繳之本金、利息均由其支付云云,與事實不符。
4.況當時義昇公司積欠朱高德之必旺公司貨款已高達10,245,305元,此有必旺公司銷貨義昇公司明細表可憑(附件五,本院卷一第255頁至261頁),既然義昇公司或原告當時已積欠必旺公司上開款項,則原告如何有資力可出資購買本案系爭房地?然原告一再主張本案系爭房地均係由伊出資購買云云,實屬無稽。
5.原告所匯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兩造約定原告使用系爭房地應支付之對價,並非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原告在107年5月提前還貸結清,係為另行貸款720萬元須先償還剩餘貸款,此亦無法推論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被告配合原告辦理720萬元貸款係因原告表示欲償還義昇公司對必旺公司貨款500萬元,非謂被告默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又107年5月初是原告表示「要辦理貸款需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始行交付,並非系爭房地權狀自始均存放原告處。至原告另主張實質上對系爭房地占有使用迄今及相關修繕房屋云云,惟兩造間本即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上述事項本為約定之內容,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事實存在。
(二)義昇公司為朱高德與原告合夥之公司,朱高德與原告出資比例為8比2,有義昇94年5月開業投資一覽表可憑(附件二,本院卷一第213頁至215頁),而依上開投資一覽表可知,朱高德之投資款項均已投入義昇公司,且此合夥一事,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號清償債務案件中,於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就此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認朱高德與原告就義昇公司有合夥一事。朱高德係為義昇公司的大股東,當時因朱高德在大陸經商無法回台,故就關於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均委由原告代為處理事宜,才會導致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等係由原告出名,但後續重要的登記部分,還是以被告的名義登記。
(三)細繹原告所提主張68筆之繳付貸款之明細內容可知,系爭房地向台中銀行貸款之本金、利息,幾乎全部是義昇公司及必旺公司會計施麗如繳納。又為償還義昇公司積欠必旺公司部分500萬元貨款,先委請訴外人朱素珍存入之280萬元清償台中銀行貸款後,義昇公司再向彰化銀行貸款720萬元,係以借新還舊方式,先償還朱素珍所支付280萬元,剩餘440萬元,由義昇公司再補60萬元後,於107年5月14日匯款500萬元至必旺公司之帳戶。至於向彰化銀行所貸款之720萬元,借款人係義昇公司,故720萬元係匯入義昇公司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後續繳付貸款之本金、利息,當然由義昇公司每月支付本金、利息償還,乃事理之常。縱原告為義昇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之一,然義昇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兩者自不容混為一談,義昇公司繳納上開貸款之本金、利息,亦無原告無涉。原告以係伊繳交向彰化銀行借款之本金、利息而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並無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歷次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義昇公司所繳納系爭房地台中銀行、彰化銀行貸款之本金、利息,甚且系爭房地之整修費用,均與原告無涉;況且被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及貸款支付方式等均已一一詳為說明,足證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以借名登記關係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鄭經緯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9年5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2.義昇公司積欠必旺公司17,341,676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係由朱高德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及整修費用之來源,均由朱高德名下必旺公司及其與原告合夥出資之義昇公司支付,原告並無出資,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詞,經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於99年5月26日出面訂立,且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並開具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訂金,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且承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過戶事宜之代書 黃淑偵 亦到場證述被告只有對保,其他事情都是聯絡原告處理,買賣契約書第9條載明買方可以指定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所以原告指定登記在被告名下,理由為何不清楚,規費和代書費是原告支付,過戶後拿到所有權狀也是交付原告,系爭房地向台中銀行貸款6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足證系爭房地係原告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價金為620萬元,卻向台中銀行貸款650萬元,表示原告所支付之訂金是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並非原告實際出資等詞,經查原告主張台中銀行之貸款均由其繳納,且被告之台中銀行存摺亦由其保管,並提出該存摺之原本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本院卷一第382頁),被告亦不否認該存摺現由原告保管,惟辯稱係為重新辦理貸款720萬元,所以原告拿走等語(本院卷一第383頁),惟查若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向台中銀行貸款之存摺理應由被告自行保管,豈有由原告保管之理?且查系爭房地既如被告辯稱為其所有,豈有任由原告任意辦理重新貸款?復查被告雖主張原告貸款還義昇公司欠必旺公司之500萬元等情,惟查被告既抗辯原告係義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朱高德為其配偶,且為必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被告辯稱以所有之系爭房地貸款720萬元還必旺公司500萬元,被告反而要負擔720萬元之物上擔保責任,有違常情,足證被告所稱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台中商銀之貸款為其所繳納,並提出上開存摺之影本、託收票據明細表、施麗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義昇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9至59頁、第337至367頁),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等費用亦均由其繳納,並提出單據佐證(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91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之貸款及稅捐水電費用均由原告繳納,惟辯稱貸款係義昇公司所繳納,並非原告所繳納,因被告配偶朱高德為義昇公司之股東,且義昇公司積欠必旺公司款項,系爭房地應係必旺公司購買,委由原告出面訂立買賣契約,而義昇公司使用系爭房地,當然要付該等費用等詞,經查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義昇公司、 郭璟樺 (原告配偶)、朱素珍(原告母親)及施麗如(原告之前女友)所匯入,有上開託收票據明細表、施麗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義昇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紀錄可佐,縱被告之配偶朱高德為義昇公司之股東,僅係得請求分配義昇公司之股份,且義昇公司積欠必旺公司款項未還,亦僅必旺公司對義昇公司有清償債務之請求權,並非擔任義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地,即屬必旺公司或被告所有,則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之證明,自難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四)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於終止規定之結果,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9年4月17日終止,堪予認定。原告既已合法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以單一聲明,同時擇一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