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樺
吳珮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吳珮蓁共同犯如附表「所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事實
一、李建樺與吳珮蓁係夫妻,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由2人設計行騙藉口,再推由吳珮蓁向 陳奕叡 以各該行騙藉口施以詐術,致陳奕叡陷於錯誤,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吳珮蓁。李建樺、吳珮蓁則將此筆款項用於自身之日常生活花費。
二、案經陳奕叡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建樺、吳珮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別見核退卷第4至9頁、航卷第2至14頁、偵5441卷第28至29、46至47頁、本院卷第288、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叡於調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航卷第32至37、42至45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0136號函暨吳珮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4269號函暨吳珮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資料(含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影本1批、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7年9月11日太保營字第10700035291號函暨附件告訴人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9月11日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吳珮蓁電子郵件對話記錄、告訴人整理與電子郵件相合之金額、告訴人與被告吳珮蓁至新加坡EFG成功開戶之電子郵件通知、凱基銀行信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期間:102.8.8-103.10.9)查詢、凱基銀行信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期間:105.6.29-106.8.29)查詢、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105.8.25貸350萬)、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105.12.19貸款160萬)(航卷第16至24、38、62、116至225、243至253、255-345、349至409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被告2人附表編號1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附表編號1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34所示之犯行,既屬接續犯(詳後述),則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雖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所犯,然其後附表一編號12至34所示之犯行,持續至修正後,依前所述,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利用被告吳珮蓁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被告吳珮蓁極易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34、35至41、42至47、48至49所示犯行之時間,以各該藉口之詐騙方式行騙,令告訴人分別4次先向銀行貸款,爾後再陸續受騙交付財物與被告吳珮蓁。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以相關連之詐騙方式,取信於告訴人,進而遂行詐欺犯行,詐騙告訴人各次貸款之金額。是分別係出於單一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而接續以實行詐欺犯行,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各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至34、附表一編號35至41、附表一編號42至47、附表一編號48至49之犯行(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5罪,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珮蓁前因詐欺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均為累犯。另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吳珮蓁並未因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本件5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非佳(被告吳珮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建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吳珮蓁尚未離婚,育有1個小孩,10歲,由被告吳珮蓁照顧中,父母親健在,我有2個妹妹等家庭狀況。被告吳珮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李建樺尚未離婚,育有1個小孩,10歲,由我照顧中,父母親健在,我有2個妹妹、1個弟弟,我目前需要扶養小孩等家庭狀況。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不實之訊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非輕,被告2人之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委託書、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5441卷第52頁、調偵卷第3至4頁),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又考量被告2人雖均已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據被告吳珮蓁目前返還之金額,均屬小額,此有被告吳珮蓁所提之匯款單據影本19紙、本院109年8月28日嘉院傑109司執速字第33721號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219至233頁)存卷足憑,尚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一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為附表一部分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分
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被告2人均尚未全部歸還,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是倘被告2人按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如被告2人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是本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行騙藉口,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述或上開電子郵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查,被告吳珮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附表二編號1確實
是生活費用、房租需要錢;附表二編號2確實是借錢,是事實;附表二編號3是事實,有跟告訴人借錢,可能是因為掉漆,應該是自己撞的,那時候租車行說要支付3000元;附表二編號4、5是跟告訴人借錢當生活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參以各該金額均非大筆,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珮蓁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均屬虛偽之情形下,參以被告吳珮蓁與告訴人前為友人關係,而附表二各該理由又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經濟困窘情形。是被告吳珮蓁此部分向告訴人取財之理由,並未涉及任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騙手法,與附表一所示犯行中,利用各種捏造之謊言,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顯然有異。準此,此部分犯嫌尚與刑法所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是就此部分犯嫌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附表一經本院判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1罪關係,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理由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所處之罪刑1102/08/2佯稱吳珮蓁中樂透後移居香港,資金也已全數匯往香港,惟渠經營之基隆茶飲店有股權糾紛需資金周轉。400,000臺灣銀行中屏分行面交現金小計40萬元李建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吳珮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2102/08/8佯稱李建樺母親遺有18億遺產,因遺產稅金鉅大,需要資金周轉,並允以2千萬臺幣回謝0辦理信貸500萬元,並於「2-1~2-4」,交付金錢予吳珮蓁2-1102/08/12同上300,000臺灣銀行中屏分行面交現金2-2102/08/13同上1,000,000臺灣銀行中屏分行面交現金2-3102/08/15同上另吳珮蓁要買車,因債務、稅務等問題,需掛在陳奕叡名下。以陳奕叡掛名買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1,967,300匯款中華賓士公司元大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2-4102/08/22同上1,230,000臺灣銀行博愛分行面交現金3103/03/6購買臺中帝寶及高雄皇苑御桂園林預售屋需要15萬元資金周轉,並稱會將高雄皇苑御桂園林其中1戶登記給陳奕叡69,0004103/03/9同上34,0005103/03/10同上36,0006103/03/25佯稱要至新加坡開EFG帳戶,需信託、貸款及出國等費用,允以1億元回謝。120,000匯款至吳珮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內7103/04/9李建樺佯稱EFG開戶需40萬元,向陳奕叡調25萬元,回謝400萬元及百達翡麗手錶1支。250,000匯款至吳珮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內8103/04/18佯稱因銀行帳戶遭凍結,需週轉信用卡費用。66,000匯款至吳珮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內9103/05/9同上9,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103/05/22兩人以電子郵件佯稱因開新加坡EFG帳戶需用到錢,故調8萬餘元。回謝總額1.2億元。66,000匯款至吳珮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內11103/05/23同上22,000匯款至吳珮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內12103/07/29李建樺以其幫忙打點陳奕叡EFG帳戶開戶事宜向陳奕叡調度資金,並恐嚇陳奕叡不得搞砸,李建樺於103.06.08要飛至新加坡處理EFG帳戶事宜,李建樺及 吳佩蓁 允以新加坡幣100萬元作為報酬。4,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3103/08/25吳珮蓁、李建樺佯稱新加坡牙醫師公會可走後門,6%利息領6年,並可取得合法居留權,若不幫忙,恐嚇要撤掉EFG,陳奕叡會拿不到錢,允諾回謝1.5億元。4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4103/08/29同上4,5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5103/08/31同上10,000高鐵左營站面交現金16103/09/4佯以調借40萬元,允諾給予6億,陳奕叡告知沒這麼多錢。34,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7103/09/11同上5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8103/09/19佯稱為EFG走後門已花20萬美金,不要半途而廢,為開EFG帳戶至新加坡機票及住宿等費用。41,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9103/09/22同上3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0103/10/6同上13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1103/10/17同上4,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2103/10/21開設EFG帳戶,吳珮蓁、李建樺稱要存新臺幣20萬元進帳戶15,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3103/10/23恫嚇陳奕叡因新加坡EFG帳戶事宜調度資金5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4103/10/28同上44,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5103/11/11李建樺佯稱曾動到貸款的錢去繳當鋪的本金利息,錢是新加坡保單質借出來,轉換花費數日,臺灣端也會花費數日,因此才需要再周轉資金34,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6103/11/18吳珮蓁佯稱需要去新加坡的機票錢12,000屏東火車站面交現金27103/11/21新加坡開戶等相關費用47,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8103/12/12兩人以錢卡在海外有貸款及生活費用要支出為由向陳奕叡調取款項,允以10萬元臺幣酬謝,吳珮蓁說錢用在繳車子款項及房租。34,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9103/12/22兩人佯稱陳奕叡的EFG開戶需花錢走後門,要合作關係證明,要求診所入股,合資加盟飲料店、百慕達三角洲開立公司等。25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0104/01/6吳珮蓁佯稱律師手續費要1萬元1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1104/01/21吳珮蓁佯稱海外EFG開戶需要相關費用2,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2104/02/16吳珮蓁佯稱,因要用 梁群翊 名字動用第二張支票到國外要100萬元, 吳女 佯稱已籌到50萬元,還差50萬元。20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3104/03/20吳珮蓁佯稱要2萬元做帳用,不會花掉。2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4104/04/20吳珮蓁佯稱下週二至五要去新加坡,要調5千元,回國會還。5,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小計6,239,800李建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吳珮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35105/06/29吳珮蓁稱以臺灣已註冊號的公司行號移去馬來西亞,故要至該地開戶,陳奕叡若能協助,未來錢將從馬來西亞轉匯給 陳某 。存款幾乎用盡,急用需97-100萬元。1,60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6105/07/1同上57,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並匯入其中信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7105/07/13同上6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8105/07/15同上5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9105/07/19吳珮蓁佯稱李建樺欠別人炒股的錢,前員工要軋香港匯豐銀行700萬港幣的支票,吳珮蓁在新加坡的友人LOUIS錢沒進來,還差200萬元,就LOUIS原本的金額,先說用7億支票酬謝,之後又以要處理好去瑞士的銀行開戶3000萬美金酬謝,期間一再宣稱籌到錢,票就不會出包,票才不會落入他人手裡。100,000屏東火車站前7-11面交現金40105/08/1同上3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1105/08/22同上2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小計1,917,000李建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吳珮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42105/08/26吳珮蓁佯稱去瑞士開戶,這次有錢律師(陳奕叡沒見過)介入幫忙,要陳配合兩件事:1)證明陳奕叡跟吳珮蓁之間有金錢合作關係;2)配合時間去瑞士簽名完成開戶。需要300萬元證明雙方金錢合作關係,還開了一張香港匯豐銀行寫上陳奕叡,沒寫日期兩千萬港幣支票給陳看,取信於陳奕叡,還說為了陳奕叡還跑去跟 阿誠 借錢,一再恫嚇沒處理好,錢律師不高興就不幫了,我們就完了。錢律師回我:你自己現在不做好,前面的鋪路就會斷掉,後面要給你的也無法動彈。另吳珮蓁稱李建樺炒股欠款,也需要資金處理香港匯豐銀行700萬港幣的支票,否則無法至瑞士銀行開戶。1,445,935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並轉匯1.808,947元至張國珍渣打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5765號帳戶2.136,988元至蔡雅萍渣打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3.500,000元至吳珮蓁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82500000000號帳戶43105/08/26同上56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並匯入其中信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44105/08/26同上1,30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5105/09/9同上10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6105/09/23同上3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7105/11/25同上4,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小計3,439,935李建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吳珮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48105/12/20佯稱去瑞士寶華銀行開戶需300萬元臺幣1,595,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9106/03/13同上150,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小計1,745,000李建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吳珮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二:
時間理由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1103/05/16佯稱因小孩生活費用,房租需要錢20,000高雄五塊厝捷運站面交現金2103/12/17吳珮蓁稱機車費用要1萬元,但急需3萬元。9,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104/01/30吳珮蓁佯稱因租的汽車碰撞需3000元維修費3,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104/06/12吳珮蓁佯稱要調1萬5千元生活費。1,000吳珮蓁親自至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提領5104/06/16同上,月底前會全數還款15,000屏東火車站面交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