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瑩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瑩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瑩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下午15、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7年6月2日上午11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萬大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林瑩昇同意,員警於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繼而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瑩昇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6頁、第55至5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初步鑑定檢驗圖片說明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至30頁、第37至38頁)。且經警於107年6月2日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第AH7815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824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在卷足佐(見毒偵卷第77至84頁)。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查,被告林瑩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自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瑩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業工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