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至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至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至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①民國88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月24日出所,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9年間,經南投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2月16日出所,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0年間,經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南投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南投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涼亭內,以捲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
2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至衛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且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卷第5頁至第11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