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11月16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107年5月7日確定一節,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上開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將於前述東簡字89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撤銷,被告上開刑之執行即難認已執行完畢,本案被告之刑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即有誤認,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因竊盜犯行,屢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⑵正值壯年,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而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⑶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0元,價值非少;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迄今尚未尋得發還告訴人,自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串,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防雨鞋套│2組│├──┼───────────┼───────┤│2│手套│1雙│├──┼───────────┼───────┤│3│機車水蠟│1罐│├──┼───────────┼───────┤│4│抹布│2條│├──┼───────────┼───────┤│5│機車踏板墊│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