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捌叁捌貳公克,驗餘毛重叁點捌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伍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年、1年2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宜蘭縣員山鄉七賢堤防邊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86.5公里處,為警實施盤查,而甲○○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將上開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382公克,驗餘毛重3.8282公克)及吸食器1組交與員警扣案,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慶和橋附近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另案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盛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159公克,驗餘毛重0.5017公克)之玻璃球
1個(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析離並另分裝為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382公克,驗餘毛重3.8282公克)及吸食器1組;盛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159公克,驗餘毛重0.5017公克)之玻璃球1個(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析離並另分裝為1包)。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毒品鑑定書各2份。
(五)照片10張。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54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中檢察官所命被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0
2、219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尚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警星偵卷第4至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著作權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382公克,驗餘毛重
3.82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59公克,驗餘毛重0.501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於105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星偵卷第5頁);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於105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106年度毒偵字第4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復均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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