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霖因與告訴人 游若庭 間之男女情感糾紛,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
21日上午3時25分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1段16號「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先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左臉3拳,待告訴人隨其至店外後,復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臉部,繼於告訴人為防止繼續遭毆打,而假裝暈倒在地後,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持續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游若庭因此受有顏面部挫傷、頭部挫傷、頸部勒傷、左手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嗣經旁人加以阻止,被告始停止暴行。案經告訴人游若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育霖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若庭告訴被告蔡育霖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0元,並於101年6月28日當庭附迄,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蔡育霖普通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