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0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志雄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興南街交岔口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經閃光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興南街,適告訴人 林雨婷 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來,見狀遂無法閃避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雨婷告訴被告魏志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於
101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卷第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