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⒈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謝金萬 、 李金詩 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4至35頁)。
⒉被告王興健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已經修正並
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最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重於修正前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最高罰金刑1萬5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⒊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所示。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雖於肇事後,有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但其於偵查中、本院先後經合法傳喚,均無故未應訊,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是本件核與自首條件並不相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駕駛賓士廠牌之汽車沿桃園市○○區○道路行駛時,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即撞上在其右前方之汽車,而發生如附件所示之連環追撞事故,並使上開告訴人均受傷,實屬不該。被告雖於初受警詢時坦承犯行,但卻未曾出面與上開告訴人商談、達成和解,對所犯實無彌補之誠意。兼衡上開告訴人之一向本院表示應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