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兩造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緣被告甲○○於國94年10月6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元,並簽訂微型企業貸款契約書,惟被告僅繳至97年12月24日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償還金額,至今尚積欠本金59萬615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又本件借款利息雖約定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然依微型企業貸款契約書第7條規定,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諸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1%)加3%即年利率7.1%固定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另依兩造所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上述借款已視同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
㈢為此,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則抗辯:
壹、被告甲○○部分:㈠全球經濟蕭條,謀生不易,過年前適逢失業之苦,收支頓受
影響,但仍想辦法籌錢,被告自認有還款誠意,只是時機不佳,當被告還在想辦法調錢,已收到法院通知,實令被告措手不及,被告在其他銀行亦有貸款,但有通融延繳,而被告每月繳1萬8000元都已無力繳款,以目前而言,如何有能力返還餘款60萬元。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被告乙○○部分:㈠被告本身也有債務,不希望因本件訴訟而影響工作,希望銀行能通融。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企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償還明細表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抗辯其無資力返款云云,被告乙○○雖抗辯希望銀行能通融云云,惟無資力返款並非得拒絕清償借款之事由,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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