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663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雖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惟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見亦明揭此旨。
三、經查,被告甲○○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保證人乙○○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請人分別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王厝65之4號住所,通知被告於97年10月14日上午
10時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7年10月6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 嗣復 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3樓居所,通知具保人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前開傳票亦因未獲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97年10月6日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寄存送達規定所示,寄存10日後始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故上開傳票於97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應於97年10月16日始生效力,聲請人所為該次傳喚發生效力之日,與其所定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應到日期(97年10月14日)相較,顯已逾2日,前開送達均不合法。從而,被告及具保人既未受聲請人合法通知,自無可能於聲請人指定之97年10月14日自行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是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並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到場執行,而仍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本件宜由聲請人再定期日對被告及具保人再行通知,以求慎重。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