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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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92號上訴人新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正雄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保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處分同意按比例計算補償部分: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得以其獲准給予展延129日之土石開發權利,遭劃定為禁採區為由,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另一方面,卻又論稱「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項目,或與本件獲准給予展延129日之土石開採權利無涉」,其前後之論述,顯然矛盾;又展延申請係基於原核准之許可證而來,兩者具有一體而不可分之關係,原判決將之區分為不同之獨立事件,顯與原處分「相關聯而同一補償」之認定相違;有關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原審就兩造未爭執事項,逕認定上訴人無損害,且以上訴人未提出單據即認未受損害,其理由亦顯然矛盾;原判決稱「上訴人於申請展延時未繳交任何規費」,惟「行政程序上之規費」應與本件爭點或補償項目無關,是原判決有上開理由矛盾之違誤。⒉原判決將本件限縮為「展延129日之土石開採權利」而不包括「上訴人原為申請開採取得許可證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意旨。⒊原判決未敘明何以「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項目與金額」與「上訴人本件獲准給予展延129日之土石開採權利無涉」之理由;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民國92年12月24日申請展延時未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與本件爭點有何關聯,況上訴人既已「獲准」展延之採取土石權利,則有無踐行展延程序並無關聯。㈡原處分不同意補償部分:⒈原判決既認定獲准展延開採之129日,亦延續原核准之許可證及土石採取計畫書,卻又指稱「該獲准之129日因於98年1月10日同時發生及消滅」而未致生損害,即將上訴人本件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必要支出費用,排除於補償範圍外,其論述理由矛盾;有關工程人員之薪資支出,係為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準備實施採取期間或申請展延期間,維持採取現場水土保持安全所支出,均與「整件土石採取申請案」有直接關聯,是原判決之理由論述,尚非正確;原判決認定本件申請補償之項目及範圍,均限於獲准展延之129日之開採期間,其見解顯然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⒉有關「運輸道路設計及施作」部分,上訴人已舉證運輸道路之修復為本件土石採取許可之附隨義務,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盡舉證義務,顯有違誤。且原判決質疑「永福公司無能力承攬道路工程之設計及修復」及「兩公司法定代理人均同為劉正雄,該協議書是否依約履行」,但並未就上開質疑之點,敘明其認定之理由。⒊有關「地上物果樹補償費」、「水土保持技師監造費」部分,原判決均將補償之項目及範圍,限於獲准展延之129日之開採期間,其見解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國成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