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478號上訴人 洪靜音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2月及3月間因腎衰竭、二尖瓣逆流合併心臟病衰竭、急性肺水腫等疾病住院,於96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普通傷病給付,獲核付新臺幣(下同)15,200元;復因97年2月23日頭部外傷及腎衰竭住院,於97年5月向被上訴人申請普通傷病給付,獲核付17,600元;又於同年11月間因上開事故致瓣膜性心臟病、慢性腎衰竭併血液透析及高血壓性心臟病住院,向被上訴人申請普通傷病給付,獲核付5,200元;其另於同年5月間因尿毒症,須接受長期規則透析治療,向被上訴人請領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亦經被上訴人以97年5月14日保給核字第097031014203號函(下稱97年殘廢給付處分)核給上訴人352,000元;嗣上訴人以其因97年2月23日車禍事故致尿毒症,於99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9年6月4日保給殘字第099603556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於99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係主張,上訴人於97年2月23日因上班途中採購美容用品發生保險事故,係屬職業災害,本件歷經申請、審議、訴願、原審訴訟程序,均未見被上訴人否認本件係屬職業傷害,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本件係屬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既已默示同意本件係屬職業傷害,則何來原審「關於被保險人之失能是否因職業傷病所致乙節,因屬專業性、經驗性判斷之領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㈡原審認「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被告(即被上訴人)97年殘廢給付處分就其申請案件逕依申請之普通疾病類別,核付其殘廢給付,而未改認定屬於職業傷害,如有不服,則應對之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非可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就同一原因事實及相同部位失能程度,再次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並無法律依據,反而損及人民依法所賦予之法律上權利,且上訴人並不爭執97年殘廢給付處分為非法,自不會對其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係爭執其駁回後次申請之失能給付不合法,可見原審對上訴人爭執之訴訟標的之事實認定有誤。㈢本件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之腎臟發生保險事故,係因自身疾病所引起,抑職業災害採買美容用品發生車禍所引起?此部分爭執,上訴人曾要求原審送鑑定,但遭原審否決,而此部分爭執,非專業之鑑定機關無法作出判斷,故原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㈣綜上,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本件涉及原判決在無法律依據下,可否推論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7年殘廢給付處分就其申請案件逕依申請之普通疾病類別,核付其殘廢給付,而未改認定屬於職業傷害,如有不服,則應對之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非可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就同一原因事實及相同部位失能程度,再次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及「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處分相對人僅得促請行政機關發動此職權,並非謂其於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撤銷。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7年殘廢給付處分認定其失能係屬普通疾病所致,未於法定期間內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自無從於本件行政訴訟再為爭執。」如何損及人民依法所賦予之法律上權利之見解,及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法院可決之標準,凡此問題所涉及之法律問題重大,自應有闡明之必要,且本件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子鋒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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