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8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有財產管理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808號上訴人 沈南山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所明定。再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且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7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4年4月9日寄存於板橋民族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4年4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提起上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度上字第228號裁定命於此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亦於104年4月9日寄存於板橋民族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4年4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姜素娥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