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9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94號上訴人 蔡鴻文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吳淞江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改制前臺南縣○○鄉○○○段(下稱 果毅 後段)807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 蔡笑 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果毅後段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繼承人 邱進明 委託代理人 陳同和 於97年3月26日(收件號:鹽登字第20680號)向被上訴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為邱進明所有,被上訴人並於97年3月27日(收件號:鹽登字第20681號)辦理原權利人蔡笑住址更正登記為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而上開分割繼承及住址更正登記事項均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辦理登記處分完畢(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分別於97年5月21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月16日提出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日後加註之「 邱枝木 之三子婦」與原權利人蔡笑非同一人,申請塗銷邱進明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7年6月24日所登字第0970004113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上訴人嗣經由被上訴人向訴願管轄機關臺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經訴願機關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後,乃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仍執原審陳詞主張訴外人邱進明對系爭土地無其權利來源,上訴人之父 蔡水樹 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其父業已贈與系爭土地,是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訴訟,適用法規不當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未適用何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玫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