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97號上訴人 黃麒璋
黃三晉 黃鏈璋 黃鉦詃 黃威哲 黃詺絜 黃雅真 黃麗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邱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14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以原登記名義人「 黃六合 」為錯誤登記,系爭土地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所有為由,申請更正登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檢附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與上訴人先祖父 黃虎 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乃命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10月16日重登駁字第00024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認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第33條之更正登記,必須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乃為適用法律不當。㈡原判決認定「黃六合」為祭祀公業,卻未職權調查是否有此祭祀公業之存在,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條之規定云云。
三、經核,原判決以查無證據可資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六合」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故而,無從准許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之某一特定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由而申請土地更正登記乙節,論述綦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其實係就原審判決實體判斷無關之論述,指摘其為不當,暨執與本件認定無影響之事實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