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98號上訴人宜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岳秀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許翔寧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鄧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原領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牛窟仔地方臺濟採字第4429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採礦權採礦執照,有效期間至民國101年12月30日屆滿,於101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限。案經被上訴人102年6月13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9480號處分書,以本件查無採礦實績,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認採礦權人無採礦實績,而得申請延展採礦權者,必須其無採礦係「不可歸責」且「須檢具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者乃增加法律(礦業法第31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訴外人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與採礦地遭他人盜採無涉,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其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其無採礦實績乙節是否可歸責於已,而為爭執。原審已就上訴人於原核准採礦期間,未經主管機關報准而怠未採礦事實,詳為認定,且就其所主張因他人盜採而遭管制致無法採礦等主張,論述不可採理由,據此認定上訴人未進行採礦乃可歸責,該當於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無採礦實績」事由,因此肯認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延展礦業權申請。上訴人仍就原審對上開事實認定之取捨證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法,暨執與本件認定無影響之事實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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