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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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柏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詹柏翔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詹柏翔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2月4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緝獲,並當場在其所搭乘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詹柏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後述),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至12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61至65頁),核與證人 蔡文進 於警詢之證述(毒偵卷第13至18頁)相符,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35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毒偵卷第17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毒偵卷第3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毒偵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卷第19至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8張(毒偵卷第55至89頁、第1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89號鑑驗書1份(毒偵卷第16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本案係因被告另
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在被告乘坐之車輛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警方依當時既存客觀事證顯已對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縱於嗣後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僅屬自白,尚不構成自首,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犯罪事實於驗尿前勇於承認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毒偵卷第114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書證存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自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卷證資料1海洛因(含包裝袋)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43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89號鑑驗書1份(毒偵卷第165頁)2甲基安非他命(均含包裝袋)24包(總毛重13.79公克)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7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89號鑑驗書1份(毒偵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