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邱文吉 被上訴人 柯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南小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未審究起訴狀及陳報二狀內容、證人及證據,且未
深入調查被上訴人製作假案的動機及偽造筆錄與警詢光碟的差異內容,單憑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04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雙方通聯紀錄,遽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顯有速斷之虞。
㈡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違犯公然侮辱後,其犯後態度
不佳,積極伺機報復,隱藏號碼乃被上訴人事先於110年1月25日深夜製造的假案,並遲至110年4月30日公然侮辱被判刑後,相隔2天提告,其犯罪動機甚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8日偵訊時清楚地答覆:「我沒有印象有打給他,因為我已經提告了啊!我提告了我打電話給他幹嘛!」但承辦人 李玲吟 在事後筆錄加工時,認為這段話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利,故捨棄未記載,其甘願冒此風險,想當然是被上訴人期約賄賂使然。
㈢另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040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避
重就輕,援引判例諸多違誤,草率結案、包庇,已違反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不應再予以援用。至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3854號案件,上訴人向 林明勳 、 林麗嬪 所陳均為事實,但他們明知被上訴人在製造假案,卻在偵查庭中隱瞞實情,收取被上訴人賄賂,受其唆使為其脫罪,令人髮指。
㈣林明勳自104年11月4日調任永康通訊處經理後,多次為被上
訴人作偽證,且受被上訴人唆使,對上訴人職場霸凌。被上訴人能當上營業組長,乃因賄賂前任經理增員而來。而上訴人多次以電子郵件辱罵被上訴人是製造假案的人渣,被上訴人皆不敢否認,證明上訴人所言皆為事實等語,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之意旨錯誤適用法律,自屬判決違反法令。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㈡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然綜觀上
訴人所陳上訴理由,雖以: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9日違犯公然侮辱後,其犯後態度不佳,積極伺機報復,乃事先於110年1月25日深夜以隱藏號碼製造的假案,遲至110年4月30日公然侮辱被判刑後,相隔2天提告,其犯罪動機甚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8日偵訊時清楚地答覆:「我沒有印象有打給他,因為我已經提告了啊!我提告了我打電話給他幹嘛!」但承辦人李玲吟在事後筆錄加工時,認為這段話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利,故捨棄未記載,其甘願冒此風險,想當然是受被上訴人期約賄賂使然。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040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避重就輕,援引判例諸多違誤,草率結案、包庇,已違反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不應再予以援用。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3854號案件,上訴人向林明勳、林麗嬪所陳均為事實,但他們卻在偵查庭中隱瞞實情,為被上訴人脫罪,林明勳擔任永康通訊處經理後,多次為被上訴人作偽證,且受被上訴人唆使,對上訴人職場霸凌等語為據,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據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然此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自由心證之範疇加以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且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綜上,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法令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李姝蒓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