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33號
原告 歐喬盈
被告昕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芸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由原告以臉書「K&C凱勒與 夏綠妹 」粉絲團(下稱系爭粉絲團)名義代言被告所提供之牛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於原告收到被告寄出之樣品起1週內,以系爭粉絲團名義撰寫代言文章及拍攝代言照片並刊登於系爭粉絲團,兩造並約定報酬以實際銷售金額扣除消費者購買數額未達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支付之運費及其他金流手續費用後之百分之30計算,且原告實際應取得之報酬不得低於50,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27日以系爭粉絲團之名義刊登系爭商品之代言文章及照片,未料被告不僅拒不付款,亦不願提供本件實際銷售總營業額與相關成本證明,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合約書第2條載明依照實際營業額保底50,000元,營業額保底要50,000元,但是本件營業額只有2,290元,未達50,000元,所以不用支付報酬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由其於111年8月27日以系爭粉絲團之名義刊登系爭商品之代言文章及照片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粉絲團文章擷圖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實際應取得之報酬不得低於5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時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司促卷第6至25頁),可知原告要求被告將「保底部分」寫入合約書,經被告更改後,於111年8月27日11時44分許傳送予原告確認,訴外人回覆「好的!沒問題」,嗣原告於同日16時27分許傳送「那我先發佈哦」,由此歷程,原告理當係接受合約內容後始發佈系爭商品之代言文章及照片,而該份合約第2條載明:「雙方約定至檔期結束,實際營業額保底台幣5萬元(須扣除顧客支付運費及部分金流手續費用),以銷售頁總營業額扣除顧客支付運費及部分金流手續費用的30%,作為K&C凱勒與夏綠妹的佣金抽成」,有被告提出該合約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另本件營業額為2,290元,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資料1紙可證(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