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781號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被告 鐘祐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3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明嘉中古車業行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274元,並約定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予明嘉中古車業行後,明嘉中古車業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每月為1期,分18期給付前開價金,每期應付5,293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8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7,0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為89年10月出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被告已交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應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系爭契約有效,被告應負還款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鐘祐廷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112年2月24日提出出庭意見陳報表表示不願提解到庭(本院卷第34頁),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本票、個資同意書、行車執照、客戶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通知等件為證。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