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新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新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第
8行車禍時間更正為「同日23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擦撞 林政雄 所駕駛臨停於路旁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而自摔肇事,顯見其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下降,危害情節相對較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86號被告 柯新安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新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港口附近路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與所林政雄所駕駛而臨停於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翌(27)日0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柯新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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