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陳宜萱
被   告  李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列時點申辦各項金融消費服務,被告雖曾
於95年8月28日與各家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於95年11
月間毀諾,經扣除其履行協商協議期間已清償之部分利息後
,現仍逾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經原告於93年
3月4日發給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卡號為000000
00000000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告在上開限額內
刷卡動支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
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
卡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為按年息14.99%
計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
8月25日止,仍餘欠借款本金35,97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利息(見本院卷第110、84頁)。
㈡被告嗣於93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發給信用
額度為3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
爭信用卡)供被告在上開額度內刷卡消費,雙方約定被告應
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計算循
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
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
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之
日起,依法減縮為按年息14.99%計息)。詎被告自95年1月
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9月視為全部到期,仍餘欠
借款本金30,44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見本院卷第11
0、84頁)。
㈢又被告於9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
4月15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5%固定利率
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
20%計算違約金(下稱B借款契約)。詎被告自95年1月1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8月25日止,仍餘欠借款本金
7,105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
1頁、第84頁正反面)。
㈣被告復於93年8月17日向原告貸款26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
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8日止,雙方約定其中25萬元由原告
一次撥款入帳,其餘1萬元則供被告在上開限額內,透支循
環動用,惟最高透支額度以12萬元為限。前者(即25萬元借
款部分)被告應自撥款之日起,按月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8.88%計付;後者(即循環動支1萬
元部分)則依年息16.88%計算,按月繳息。上開借款如有一
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均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
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
約金(以下合稱A借款契約,前者以A1契約稱之,後者以A2
契約稱之,與B借款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就A1
契約自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8月25日止
,仍餘欠借款本金140,18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
約金;就A2契約自95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
8月25日止,仍餘欠借款本金112,917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
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84頁背面)。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
84頁背面至8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表、貸款帳戶查詢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
、信用卡歷來對帳單;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
金卡帳戶往來明細;B借款契約條款;A借款契約條款、A2
契約帳戶往來明細;債務協商種類及還款比例分配表、協議
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5至6、15至21、4、7至8、63至81、10、9、55至57
、13至14、11至12、58至62、22、52至54、23頁),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
頁),而被告於95年1月19日最後一次清償系爭信用卡契約
1,500元、清償A1契約7,936元;於95年1月27日最後一次
清償A2契約4,625元,嗣經結算被告於債務協商期間已清償
部分利息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原告具狀逐筆計算
綦詳(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前揭帳戶往來明細、對
帳單相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
信用卡契約、A借款契約、B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含遲延利息及已
發生仍未清償之循環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計息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適用利率│備註│
├──┼─────┼───────────────┼───────────────┼────────────┤
│1│30,444元│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無│系爭信用卡契約欠款,另有│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到期之循環利息2,164元│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未還(見本院卷第84頁)│
│││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
│2│35,973元│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無│系爭現金卡契約欠款,另有│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已到期之循環利息1,532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未還(見本院卷第84頁)│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
│3│140,180元│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A1契約逾欠借款,另有已到│
│││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期利息5,085元未還(見本│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院卷第84頁背面)│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4│112,917元│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A2契約逾欠借款,另有已到│
│││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期之循環利息11,014元未還│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5│7,105元│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B借款契約欠款,另有已到│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期之利息472元未還(見本│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院卷第84頁背面)│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合計│326,619元│20,2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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