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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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鎧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鎧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鎧麟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拒不應徵入營,逃避國民服兵役之義務,危害國防兵役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