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茂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茂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1、
2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3年7月21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茂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劉茂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劉茂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9、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上述罪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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