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78號聲請人 張鴻圖 相對人 盧萬賢
吳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歷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判決,全案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7日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縮減後)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張鴻圖原起訴請求:1.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吳明川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及同段347之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均將再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張鴻圖,暨應自102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張鴻圖新臺幣(下同)1,902元;2.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盧萬賢應自前項建物遷出;3.吳明川應給付張鴻圖30,4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後縮減聲明為:「1.吳明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6月20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87700號、複丈日期102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2層石綿板磚造之地上物拆除後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張鴻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張鴻圖10,000元暨年息5%計算之利息。3.吳明川應給付張鴻圖21,7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孳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0,336元(計算式:47,144元/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21,7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縮減後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再加上聲請人預納之謄本費及複丈費4,150元(102/6/20),合計為13,730元,業據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地政規費繳款憑證影本為證。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3,73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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