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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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 陳秋涼 相對人 陳新相 相對人 陳申庚 相對人 陳吉助 相對人 陳吉成 相對人 陳樹斌 相對人 董阿面 相對人 陳明章 相對人 陳汝謙 相對人 葉益合 相對人 陳許金雀 相對人 陳樹興 相對人 陳樹昌 相對人 陳錦章 相對人 陳火烈 相對人 陳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復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複丈費及地籍圖抄錄費新台幣1695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應有部分比例)│訟費用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陳申庚│3/72│706│├──┼───────┼─────────┼─────────┤│2│陳新相│9/72│2119│├──┼───────┼─────────┼─────────┤│3│陳明章│4/72│942│├──┼───────┼─────────┼─────────┤│4│陳吉助│1596/35450│763│├──┼───────┼─────────┼─────────┤│5│陳吉成│1596/35450│763│├──┼───────┼─────────┼─────────┤│6│陳樹斌│3974/35450│1900│├──┼───────┼─────────┼─────────┤│7│董阿面│4/72│942│├──┼───────┼─────────┼─────────┤│8│陳汝謙│1159/35450│554│├──┼───────┼─────────┼─────────┤│9│葉益合│430/35450│206│├──┼───────┼─────────┼─────────┤│10│陳許金雀│1398/35450│668│├──┼───────┼─────────┼─────────┤│11│陳樹興│2827/35450│1352│├──┼───────┼─────────┼─────────┤│12│陳樹昌│2827/35450│1352│├──┼───────┼─────────┼─────────┤│13│陳錦章│355/35450│170│├──┼───────┼─────────┼─────────┤│14│陳火烈│1563/35450│747│├──┼───────┼─────────┼─────────┤│15│陳秋涼│1067/7200│---------│├──┼───────┼─────────┼─────────┤│16│陳秋冬│533/7200│1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