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銘華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林建智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11月29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許銘華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銘華為警查獲前,平日協助母親務農,非無常態工作,縱有竊盜前科,但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與以犯罪為常態,具犯罪習慣有間,非一有累犯情形,即可率認有反覆同一實施犯罪之虞。再者,被告本案僅有3次竊盜犯行,且查獲後,被告已深感悔悟,絕不再犯,該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請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串證之可能,亦無反覆同一實施犯罪之虞,又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已無謀生能力,家中經濟均仰賴被告負擔,倘再繼續執行羈押,被告顯無法善盡人子孝道,家中經濟恐陷窘迫,被告終日心繫、焦急家中經濟及家人生活,健康狀況實有堪慮。另被告犯罪僅3次,侵害法益尚屬輕微,依比例原則權衡,應認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代替羈押,即足以達到保全之目的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林建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建智於民國10
2年11月29日庭訊時,雖因法律規定認識不足,對是否構成犯罪容有質疑,但對相關事實已有明確陳述。又本案相關被告及證人已陸續經檢警傳訊,並製作筆錄,證據業經蒐集完畢,應無與證人勾串之危險。另被告雖於短期間犯3次竊盜,但被告從事水泥工,並非無業之人,亦無前科,經此刑事追訴程序,已遭羈押逾2月,深受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被告許銘華、林建智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39條之2加重竊盜等罪嫌,有證人證述及卷內物書證為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2人被訴於短期間內犯3次竊盜罪,被告許銘華復有多次竊盜前科,依其工作及經濟等情,足認均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之虞。又被告林建智否認犯行,所述與共犯、證人均有不同,亦有與證人勾串之危險。為維護證人證述之純節性,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被告林建智),非予羈押難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並保障社會安全(被告2人),認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被告2人)、第101條第1項第2款(被告林建智)之規定,均於102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林建智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嗣抗告人於102年12月17日經原審訊問後,均經原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且均於保證人繳納現金新臺幣15萬元後釋放等情,有原審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並有在押在監資料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均已具保停止羈押,並非羈押之被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羈押、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裁定,即無實益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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