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士昌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竊物品之住宅鑰匙、電梯感應扣,乃被害人住宅安全庇護破壞而處於受侵入之危險,使被害人遭受心理上之驚嚇,其行為為害性非單純以被竊之財產價值得以衡量,其惡性非輕,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其現從事製造業、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5528號被告簡士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8鄰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昌與單身女子 王珮芸 分別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及5樓之7的承租戶(事發後王珮芸已搬離該址),2人雖住同樓層,但並無往來。詎簡士昌竟基於不詳動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7日14時11分許,在位於該大樓1樓之住戶信箱處,徒手竊取王珮芸所有委請其男友 王紹蒲 放置在5樓之7號專用信箱內之上述居處大門鑰匙1支及電梯感應扣1枚(價值計約新臺幣500元,裝在有Dior標誌之白色紙袋)得逞。嗣經警據報調閱該大樓1樓之監視器畫面,供王珮芸及該大樓年籍不詳之管理員辨認,確定行竊者係簡士昌,乃通知簡士昌到案說明,簡士昌見事跡敗露,遂坦承有為上開竊盜犯行。
二、案經王珮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士昌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前開鑰匙1支及電梯感應扣1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對方的機車停在伊機車旁邊,常撞到伊的機車,導致伊的機車車殼破損,才會竊取對方的鑰匙及感應扣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珮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人王紹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余長益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再者,倘若被告所有機車之車殼確有遭告訴人於停放機車時碰撞受損之情事,衡情大可直接找告訴人理論,甚至求償,豈有改竊取告訴人居處鑰匙等物之理,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況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堅稱根本不知道有被告所稱機車車殼撞損之事,反而提出內容記載:「哈囉~我也是住5樓的,機車好幾次都停在妳的旁邊,不知道可不可以跟妳做個朋友,如果OK,加我line吧。paul..。」等語之字條作為佐證,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其英文名字為Paul,該張紙條照片中的人及所寫住5樓者,就是渠本人(惟辯稱:是名為「 方立德 」之友人用渠之電腦打字寫給告訴人云云)。益證被告所辯,純屬子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