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明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更字第22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海(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個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240號執行案件,傳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同日聲請易科罰金後,經檢察官核發指揮易科罰金命令准予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並於當日如數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後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如附件所示等情,為聲明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及本件刑事執行異議狀上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24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106年度執字第637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聲明異議人係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刑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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