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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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竹簡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5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弟,二人間為弟兄關係,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6年7月9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與甲○○因處理汽車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臉部乙下,致甲○○受有右鼻翼撕裂傷(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同,且有 恩輝 診所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傷害犯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初始雖辯稱伊犯罪時精神狀況不好云云,惟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應為無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當庭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與告訴人係弟兄關係,為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成立刑法規定之傷害罪,為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家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