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段)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竹市○○街找老闆索取工錢。惟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南大路口時,…」,及二、犯罪證據欄:「…(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酒醉後駕車,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誡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946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判處罰金2萬6千元確定;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8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甲○○不知慎行,於民國97年4月23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燒酒雞、薑母鴨。食用至同日17時40分許,已因飲酒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街找老闆索取工錢。惟於途中行經新竹市○○路○段、南大路口時,不慎撞傷路人 陳川 (未提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而發現甲○○酒後駕車,經於同日18時13分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90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相片4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鄭麗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